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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050.com发布时间:2025-12-24 20:29:41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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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足球、篮球等具有激烈对抗性的体育竞赛中,因身体接触或技术动作导致的人身伤害时有发生。一旦出现损伤,行为人是否必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近日,广州白云法院审结一起因业余足球比赛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裁判结果
2024年8月10日,在“第十九届某某杯足球赛”预选赛中,A队球员黄某接球转身准备进攻,B队球员柯某从身后伸脚勾球,手部伴有推人动作,导致黄某失去平衡倒地,现场裁判当即吹罚柯某犯规,但未出示黄牌。
黄某随即被送往某医院就诊,X光检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后转院进行手术并住院7天,累计发生医疗费11337.74元,交通费65.6元。黄某认为柯某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柯某辩称,黄某参赛前已签署免责声明,清楚认识比赛风险,且其行为属正常竞技动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特定的危险环境或者场合,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黄某、柯某均系从事多年业余足球运动的人员,且属于业余竞赛队伍的成员,理应知悉《足球竞赛规则》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规则中的犯规或不正当行为具有预见性及容忍度。足球作为高度对抗的群体性竞技运动,客观存在人身损害风险,在攻守对抗不断发生变化的动态过程中,每位参赛者需要快速反应并思考决定采取何种动作,在高度激烈和紧张的比赛氛围中,难以苛求参赛者每次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如将任何一次犯规行为都定义为对被犯规者的侵权行为,显然有违竞技体育的基本精神。
柯某争抢控球权的行为虽违反了足球竞赛规则,但该行为情节轻微,应定义为《足球竞赛规则》的犯规行为,而非针对黄某而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故不应将柯某犯规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作为主观要件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经办法官指出,高度对抗性是足球、篮球等体育竞技活动的基本特征,客观上存在一定的人身损害风险。在身体对抗时有发生的竞技过程中,参赛者需要快速反应并思考决定采取何种动作,这也是竞技体育的基本精神。因此,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是平衡体育活动的竞技性与安全性的必要之举。
法官在此提醒,赛事组织者应当做好准备工作,赛前检查场地和器材装备能否达到比赛标准,要在比赛中配备相应的医疗保障,一旦发生意外情况能够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参与者也应当意识到足球、篮球等运动的风险性,尽可能遵守比赛规则,规范自身的技术动作,避免“有意为之”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摆正比赛心态,保护自己、保护对手,真正体现团结协作、尊重对手和公平竞赛的体育精神。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莫伟浓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林传凌
